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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良贵、叶棋荣与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贵,叶棋荣,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龙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刘良贵,农民。原告:叶棋荣,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小慧。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太清。被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职务:。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王龙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原告刘良贵、叶棋荣与被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耀公司”)、王龙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贵、叶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周太清,被告博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王龙你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贵、叶棋荣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博耀公司与常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博耀公司承包常山县2011年度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钳口畈项目区水利及道路V标段工程。与此同时,被告博耀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王龙你。2013年上半年,被告王龙你以被告博耀公司项目部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中峰村、钳口村范围路基包坎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承包后立即组织施工,按期将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工程工资款34000元,被告王龙你以被告博耀公司项目部名义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切实遵守,现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将所欠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被告王龙你与被告博耀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34000元及自2014年2月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利息为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耀公司答辩称:1、诉争工程系被告王龙你挂靠在被告博耀公司承包的。2、两原告和被告王龙你之间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被告博耀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两原告和被告博耀公司之间并无分包或转包关系。3、被告博耀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王龙你工程款1534545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被告王龙你多领了3680元。4、被告博耀公司不是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欠被告王龙你工程款,故被告博耀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博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你答辩称:1、两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协议,被告王龙你是被告博耀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管理人员,故本案应由被告博耀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王龙你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告王龙你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博耀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博耀公司承担。3、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全部工程款为1540000元,被告博耀公司向被告王龙你支付了140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龙你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良贵、叶棋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博耀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博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龙你无异议。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耀公司将诉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王龙你施工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博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告博耀公司常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王龙你的,因分公司无资质,故由被告博耀公司与被告王龙你签订协议。被告王龙你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王龙你是被告博耀公司的管理人员。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龙你将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两原告,结算后共欠工资3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博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被告博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龙你,被告王龙你再转包或分包与被告博耀公司无关。被告王龙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以被告博耀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被告博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水金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工程系被告王龙你借用被告博耀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两被告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中胡水金代被告王龙你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调查笔录属实,被告博耀公司也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工程领用单七份、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龙你共到被告博耀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534545元,被告博耀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博耀公司并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王龙你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博耀公司向被告王龙你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龙你只收到工程款1400000元。被告王龙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博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博耀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博耀公司与被告王龙你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本案涉及的是两原告的工程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常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博耀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常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常山县钳口畈项目区水利及道路V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博耀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1530865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博耀公司与被告王龙你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龙你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后被告王龙你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浆砌石护坎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龙你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清工工资共计34000元,被告王龙你在“项目负责人”后署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王龙你虽以内部承包方式从被告博耀公司处承包了工程,但其将部分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在其职务权限内,事后被告博耀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王龙你本人承担,对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博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你支付原告刘良贵、叶棋荣清工工资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良贵、叶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刘良贵、叶棋荣负担64元,被告王龙你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