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方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于2015年7月27日14时至安镇法庭第四法庭开庭,并明确离婚案件当事人本人必须出庭。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及被告谢某准时到庭。本院要求周某于3日内提供无法出庭的证据,周某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