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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邰胜某某、邰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邰胜某某,邰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金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邰胜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邰胜某某、邰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清、被告邰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5月10日承包我村东河滩地,长约140米,宽约18米,四至范围清楚。2015年4月29日,被告姐弟二人无故毁坏了我早已耕种的11条垄玉米。之后我向派出所报案,争议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对我荒滩范围种的玉米地的妨害,赔偿我财产损失3000.00元,因诉讼造成的差旅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1000.00元。被告邰胜某某辩称,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土地是我1990年开荒的地,我于2001年种了九趟树,2014年砍伐了七趟,剩下两趟树因有争议所以没伐。原告的承包合同是在2004年签的,之后原告才开始种树,原、被告种树的品种和年限都不一致,根据这些就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四至,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原告的玉米地是我毁坏的,但这块玉米地是我开荒地的范围。被告邰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事与我没有关系,争议的土地也不是我的,玉米地也不是我毁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市凌海市某某镇某屯村村民。2004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了凌海市某某镇某屯村东河滩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邰某乙,西至金某甲、李某某,南至道,北至金某甲、王某某地,承包地长约140米,宽约18米。原告于2015年年初在承包的荒滩空地上栽种玉米。2015年4月,被告邰胜某某在原告承包荒滩的东北侧将原告栽种的玉米11条垄毁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对原告荒滩范围种的玉米地的妨害,赔偿财产损失3000.00元,因诉讼造成的差旅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凌海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邰胜某某将原告金某某承包荒滩范围内玉米毁坏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承包荒滩合同及村民代表签字书,证明原告承包某某镇某屯村东河滩地的情况及承包地四至范围;3、本院现场制作的勘察图一张,证明原告承包荒滩的实地测量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以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原告提供的河东荒滩示意图一张,因该示意图系原告制作,无在场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金某甲、王某甲及杨某某的证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栽树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故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河滩地范围内,被告邰胜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荒滩范围内栽种的一部分玉米毁坏,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邰胜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邰某甲亦对原告的玉米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邰某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其对原告金某某承包荒滩范围内玉米地的妨害。二、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邰某甲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邰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若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