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覃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杨某甲对被告覃某某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方发现被告覃某某向原告杨某甲隐瞒了其曾因犯罪入狱及婚前曾与他人生育一子的事实,且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因性格不合、被告覃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原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29日,被告覃某某因家庭矛盾负气出走,任原告杨某甲如何联系被告覃某某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的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覃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3、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热水器一台、未结算的工程款约人民币45000.00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杨某甲的亲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欠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下列3份(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覃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覃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姓名为“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婚后于2013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的事实。被告覃某某辨称:被告覃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甲离婚。原告杨某甲在起诉书中所述并不属实,被告覃某某与原告杨某甲结婚后,承担了家庭责任并履行了家庭义务。被告覃某某离家外出务工是因被告覃某某不堪忍受原告杨某甲家人对其使用暴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覃某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杨某甲就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3份(组)书证当庭进行了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的3份(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3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经自由恋爱,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交流与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原告杨某甲当庭举证、本院当庭认证,原告杨某甲当庭所举书证无一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