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董永平与许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平,许新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董永平,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受董永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好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卫,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仲新(受许新炜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永平与被告许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许新卫的委托代理人蒋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平诉称:他与许新卫于2011年度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向许新卫供应纸张。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对账,许新卫向他出具欠条1张,载明“到目前为止2013年12月30日止前的帐以全部对清,余下的欠12.50000万元,(拾贰万伍千元正),欠款人:华爱包装许新卫2013.12.30”,后许新卫于2014年年底支付他货款20000元,余下的105000元经他多次催讨,许新卫一直未予支付。故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许新卫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7350元【利息暂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15个月)按年利率5.6%计算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许新卫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董永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对账,许新卫确认结欠货款125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3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3份送货单仅仅是双方之间的部分买卖关系。被告许新卫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本案所涉欠款是由董永平的合伙人羊文荣以富阳泰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担任总经理的张家港华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双方的业务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董永平于2011年就至他处领取过羊文荣的货款,从董永平领取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羊文荣与董永平系合伙关系。三、董永平所称的欠款于2014年1月27日由羊文荣领取了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5000元现金,直至董永平再次至他处领款20000元时,董永平已经知道羊文荣领款的事实,他已经履行了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董永平对他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许新卫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他的经营往来记录1份(许新卫委托代理人蒋仲新当庭从笔记本中撕下),该份经营往来记录是他自行制作的羊文荣与他之间的付款情况。证明羊文荣名下的货款于2011年11月22日由董永平领取,由此说明羊文荣与董永平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初始业务是由羊文荣与他之间发生的。2、2013年他的经营往来记录1份(许新卫委托代理人蒋仲新当庭从笔记本中撕下)。证明他所结欠的款项是与羊文荣之间发生的,羊文荣是以富阳泰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发生的。3、2014年1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羊文荣于2014年1月27日收取了他金额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他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署了“欠2万元正”的文字。4、2012年12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份汇票所载明的货款是羊文荣与他发生的,而该款由董永平收取。5、2014年11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董永平至他处领取20000元货款。6、2012年羊文荣的销售送货单3份(NO0002024、NO0002017、NO0002011),证明该3份送货单的格式与董永平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的格式是完全一致的,且编号具有连续性,羊文荣销售给他的货物与董永平提交的送货单的巧合完全可以证明董永平与羊文荣系合伙关系。许新卫对董永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董永平对许新卫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上他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他与许新卫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他确实向许新卫催要过货款。董永平提供的该证据是董永平自行制件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董永平提供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他与羊文荣存在合伙关系,许新卫称本案的初始业务是羊文荣与他发生的并不是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许卫新自行制作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涉及至第三人羊文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该证据是真实,那么该证据只能证明羊文荣与许新卫之间存在往来,不能证明许新卫要证明的目的。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一致。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新卫的主张,该证据只能他收到过20000元货款,并不能证明该货款是许新卫与羊文荣之间发生的货款。5、对证据5没有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无法看出许新卫与羊文荣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涉及到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新卫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许新卫向董永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到目前为止2013年12月30日止前的账以全部对清,余下的欠125000元(拾贰万伍千元正),欠款人华霞饱包装许新卫2013.12.30号”。董永平自认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许新卫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尚结欠105000元。董永平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董永平提供的3份销售送货单(NO:0002026、NO:0002028、NO:20002030)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许新卫。2、许新卫提供的2011年度经营往来记录1份的首部写有“羊文荣”的字样;该份凭证上有董永平的签名字样,从董永平签名部分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董永平于2011年11月22日收到了许新卫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许新卫提供的2013年度经营往来记录1份的首部写有“羊文荣”的字样;该份凭证上载有以下内容“合计壹拾伍万元正、富阳泰宇纸业有限公司羊文荣10、31”。4、许新卫提供的2012年11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1300051、27199742;金额:300000元)的下方载有以下文字内容“原件已收、泰宇董永平12.12.21”。5、许新卫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1300061、30687823;金额:100000元)的下方载有以下文字内容“收到壹拾万园承兑汇票一张羊文荣欠2万元正许新卫2014.1.27”。6、许新卫提供的2014年10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500053、25610066;金额:20000元)的下方载有以下文字内容“董永平2014.11.13”。7、许新卫提供的抬头为“羊文荣”的3份销售送货单(NO:0002011、NO:0002017、NO:0002024)与董永平提供的3份销售送货单(NO:0002026、NO:0002028、NO:20002030)的格式、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由欠条、销售送货单、经营往来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董永平、许卫东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董永平与许卫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许卫东是否结欠董永平货款,如结欠,结欠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董永平作为原告、许卫东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综合考量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董永平与许卫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董永平提供的3份销售送货单所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许新卫。2、从许新卫于2013年12月30日向董永平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及内容看,可以确认许新卫认可截止2013年12月30日结欠价款125000元。董永平持有该份欠条的原件,董永平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该份欠条所载明的权利。3、许新卫抗辩称:本案所涉及欠款是董永平的合伙人羊文荣所在的富阳泰宇纸业有限公司与其担任总经理的张家港华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许新卫另称:董永平于2011年11月22日至其处领取过羊文荣的货款,因此羊文荣与董永平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其本人自行制作的抬头为“羊文荣”的2011年度《经营往来记录》1份。该份《经营往来记录》仅能证明董永平于2011年11月22日从许新卫处收取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而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所指的款项是“羊文荣”货款,更不能证明董永平与“羊文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董永平与许新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许新卫尚结欠董永平价款105000元。1、从许新卫于2013年12月30日向董永平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许新卫结欠董永平价款125000元。2、欠条出具后,董永平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了许新卫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尚欠105000元。3、许新卫称,“羊文荣”2014年1月27日从其处领取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另支付“羊文荣”现金5000元,“羊文荣”所领取的该部分款项即为本案所涉欠款。许新卫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许新卫向董永平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看,双方对所欠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董永平可随时要求许新卫予以支付。董永平要求许新卫给付价款1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新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永平价款1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董永平已预交),由许新卫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阅懿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