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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诉张永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张永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兴。上诉人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衣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永兴于2013年11月20日至上海市宜山路***号原高衣公司的食堂工作。2013年12月20日,张永兴自高衣公司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张永兴未再至高衣公司的食堂上班。2014年2月,高衣公司为张永兴出具了收入证明,该证明内载:张永兴,厨师,在高衣公司单位收入每月2,700元。该证明的落款日为2013年2月14日(笔误,应为2014年)。张永兴也向高衣公司出具字条,字条主要内容:张永兴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向高衣公司申请出具收入证明,用于交通事故理赔;张永兴与高衣公司在交通事故上无争议。张永兴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获支持。高衣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中,张永兴称,其于2014年2月15日补签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但高衣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给张永兴。张永兴申请的证人***在庭审时提供了证言:其系高衣公司的员工,厨师,系高衣公司食堂的组长。2002年或2003年就在高衣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因高衣公司由闵行搬去奉贤,故不干了。其从没有承包过食堂。张永兴于2013年11月至其所在的食堂工作。张永兴的工资由高衣公司支付,而非由其支付。张永兴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再至高衣公司上班。原审法院限期高衣公司提供***承包经营食堂的证据材料,而高衣公司未提供。原审又查明,因征地,上海古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自2002年11月始一直为张永兴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张永兴的陈述与证人证言、高衣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张永兴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张永兴在高衣公司工作,张永兴的工作是高衣公司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遂判决高衣公司与张永兴之间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高衣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否认与张永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张永兴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永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高衣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高衣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张永兴的工作时间有过涉及,证人***亦作了相应的陈述。所以,高衣公司就张永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问题所持之异议,本院亦无法采纳。综上,高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衣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