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林学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林学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11号原告:王金龙。被告:林学鸣,成年。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林学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龙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经商暂时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金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学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学鸣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王金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按照一分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学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林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林学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林学鸣借款之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林学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市农行。)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