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向虹,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蓉平,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锦江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