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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凌加锐与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加锐,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凌加锐。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海。原告凌加锐诉被告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加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筹办婚礼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限于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覃海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偿还完5万元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凌加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覃海出具的借据,证明覃海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凌加锐借款5万元,并限于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被告覃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凌加锐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凌加锐的起诉、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凌加锐与被告覃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覃海以筹办婚礼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限于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覃海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凌加锐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海向原告凌加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覃海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海向原告凌加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覃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