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有光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光,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有光。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成敏,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光因认为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敏、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寄送举报函,要求对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超批准范围、超规划范围拆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张有光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书面举报函,要求被告对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拆迁城北部分房屋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至起诉时原告未收到被告对相关行为调查处��的信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原云阳镇人民政府超范围拆迁、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房屋拆迁评估、实施、房屋拆除单位,以及未将与上述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交给被告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快递面单及邮件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举报函,被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该举报函;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丹阳市云阳街道办事处的答辩状,证据3-4证明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存在违法线索;5、丹阳市正则小学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图;6、谷歌地图,证据5-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超范围拆迁的线索,通过两图的对比可以看出,拆迁后的状况超过了批前公告图���范围。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已在职权范围内对正则小学迁建项目履行了必要的审批职责。2013年7月22日,被告根据《丹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对正则小学迁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审查并批准了该方案,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也依法对原告所在片区实施了拆迁。2、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张有光已经与拆迁人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有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的合法利益并未受到损害。3、被告没有相应的查处职权,《丹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没有赋予被告查处的职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查处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审批职责,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丹住建拆通字[2013]第3号通知书,证明正则小学迁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被告批准;2、公告,证明正则小学迁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被告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3、委托书及函;4、EMS特快专递面单,证据3-4证明张伟是张有光房屋拆迁事宜的代理人;5、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丹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单,证据5-6证明张有光已经与云阳镇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结算单,原告的个人权益没有受到损害。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丹政发[2008]67号《丹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丹价[2008]46号《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集体��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查处的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中1、3-6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从公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因为根据丹政发[2008]67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公告的内容应当有确切的拆迁范围,被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其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有光的房屋位于原丹阳市云阳镇城北村十组,属于集体土地性质。2013年8月原告与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寄送书面举报函,要求被告对原云阳镇人民政府拆迁正则小学迁建项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内容包括:原云阳镇政府超范围拆迁、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房屋拆迁评估单位、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除单位,以及没有将与上述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交给被告备案等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该举报,至起诉时被告未对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查处的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分别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或者限期履行职责的判决。因此,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查处原云阳镇人民政府在正则小学迁建项目中存在的超范围拆迁、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拆迁实施、房屋拆除单位,以及没有将与上述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交给被告备案等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原告的举报事项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丹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当地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未明确由被告进行查处,且该文件已于2014年6月24日被废止,新出台的《丹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也未规定被告有此职责,因此,原告起诉��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光要求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超批准范围、超规划范围拆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