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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林德与曹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德,曹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杨林德。委托代理人刘连科。被告曹兵。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林德与被告曹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林德委托代理人刘连科、被告曹兵委托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德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许,曹兵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向东行至19公里350米“童家桥”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林德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林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和受伤,现仍需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费用13.03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10万元全部是由我方垫付的,同时原告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4日,而原告住院是2014年9月25日,原告所称的伤害是否为9月24日的交通事故所引发的,需要由原告方进一步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曹兵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向东行至19公里350米“童家桥”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林德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林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134315.64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122600元,被告曹兵驾驶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兵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向东行至19公里350米“童家桥”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杨林德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林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德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因被告曹兵驾驶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曹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134315.64元,而被告已垫付122600元,相抵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在另行主张医疗费用时应扣除发票134315.64元作为诉讼标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德医疗费11715.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曹兵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