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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永芹与朱显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芹,朱显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赵永芹,女。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显,男。原告赵永芹诉被告朱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芹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非婚生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朱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永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出生情况;3、行政村证明,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分居的事实。被告朱显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2010年2月20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朱某随被告一直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政村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永芹与被告朱显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非婚生女。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双方所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原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酌定为每年2800元为宜。孩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希望双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付出关心和爱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永芹与被告朱显所生女儿朱欣雨(2000年12月26日出生)由被告朱显抚养,原告赵永芹承担抚养费每年28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朱欣雨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永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