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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延军与邢永连、张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军,邢永连,张金明,李红军,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宋延军。被告邢永连。被告张金明。被告李红军,系张金明之妻。被告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住址地临清市康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邢盼云。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邢永连、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油业”),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明、李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邢永连在其他二被告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永连未能还款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邢永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承担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被告张金明、兴华油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永连、兴华油业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过高。被告张金明、李红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邢永连在被告张金明、兴华油业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率40‰;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明、兴华油业对被告邢永连所借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邢永连。被告邢永连结清了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军的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永连在被告张金明、兴华油业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签有借款、担保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邢永连还本付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0‰,显然过高,应由借款人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红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永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明、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邢永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峰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