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吴丽芳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5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吴丽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吴丽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卡号62×××87)发生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4日共欠款217640.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1035.8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61666.99元、滞纳金为14937.16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8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62×××87)。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41035.89元、利息61666.99元、滞纳金14937.16元。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7882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丽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1035.8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61666.99元、滞纳金为14937.1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3元、保全费1608元,均由被告吴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