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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院内,在卸载砂石料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被害人孙×被散落砂石料掩埋致死。经鉴定,孙×符合窒息死亡。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孙×的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款人民币135万元,被害人孙×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受案材料,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接处警记录,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获得经济赔偿并谅解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