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E1X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刘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凤路、刘五路南约15米处时,与被害人秦仁根驾驶的牌号为闵行1117的残疾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秦仁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仁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