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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单桂军与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军,徐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4216号原告单桂军,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徐建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原告单桂军与被告徐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军,被告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桂军起诉称:2013年4月4日,徐建军从单桂军处拿走5万元,用于运作双方合伙承包的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后单桂军对上述款项催要未果,2015年2月,单桂军诉至法院,要求徐建军偿还5万元,后经双方朋友协商,徐建军答应于2015年5月底之前归还,单桂军撤回起诉。还款期限届满,徐建军仍未归还款项,也未与单桂军达成新的协议,故单桂军诉至法院,要求徐建军偿还款项2万元。被告徐建军辩称:当时徐建军与单桂军是合伙做延庆县北关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单桂军一次性交给徐建军5万元钱,用于该项工程的运作,徐建军已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万多元,还剩1.7万元,所以徐建军同意偿还单桂军2万元。经审理查明:徐建军与单桂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清明节之前,单桂军交付给徐建军人民币5万元,用于运作双方合伙承包的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4月4日,徐建军为单桂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0元计伍万元整,收款人徐建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口头约定:运营资金全部由单桂军一人投入,徐建军负责协调关系,盈利双方均分。该项工程运营期间,徐建军为工人支付工资3万元。工程结束,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2015年6月2日,单桂军诉至本院,要求徐建军偿还款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桂军提交的收条和被告徐建军提交的工资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一致认可合伙关系,并共同承包了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对合伙事项进行口头约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虽未进行清算,但徐建军同意偿还单桂军2万元,故单桂军要求徐建军返还剩余款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单桂军款项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单桂军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徐建军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