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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董丽华与谢凤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女谢某甲、次女谢某乙、三女谢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4年5月,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双鸭山市宝山区民政局、东平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双鸭山市宝山区东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该社区居民,且被告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双鸭山市宝山区东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2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证人侯某某、陈某某均在该社区居住,系邻居关系的事实。5、证人侯某某证言:“我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我两家住对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经常能看到他俩吵架,什么原因我不清楚。2014年5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被告离家出走了,再也没回来过,也没和别人联系过。”6、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我们住一栋平房,中间隔了两户。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经常能看到他俩吵架,什么原因我不清楚。2004年5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就离家出走了,再也没回来过,谁也联系不到被告。”7、证人谢某乙证言:“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谢某甲、我是次女、三女谢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具体原因记不清了。2004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离家出走了,什么原因不清楚,谁也联系不上他,他再也没回来过。”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均系国家人口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能够有效证明公民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双鸭山市宝山区民政局、东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证人侯玉珍、陈永杰、谢芳的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和以及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达十二年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76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女谢某甲、次女谢某乙、三女谢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十二年,其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晓东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人民陪审员  李长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