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大鹏与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鹏,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杨大鹏。委托代理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商业街1-113号。法定代表人:孙良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良才。原告杨大鹏诉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鹏的委托代理人佟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A:银商委投字20141127004号),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名义独立对外投资”,投资金额100000元,并约定原告“投资利润分成为年24%,每月20日支付投资利润分成”并“不承担风险不享受合同之外的利润分成”。合同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现因被告无法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投资利润分成,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良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杨大鹏与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A:银商委投字20141127004号),原告杨大鹏在上述合同“甲方(盖章)”处签字确认,被告孙良才在“乙方(盖章)”处盖有个人印章,“签订地点”处加盖了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杨大鹏委托被告“以其名义独立对外投资”且原告“不参与项目经营,不承担风险不享受本合同之外的利润分成”、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投资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投资利润分成为年利率24%”、“每月20日支付投资利润分成”、“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合同期满返还投资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委托投资合同》又签订了《投资人委托代管金、利润回收计划书》,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作为合同附件。上述文件约定,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分成2000元(共12期)、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杨大鹏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80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27日两次消费共98000元”,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杨大鹏出具了收取人民币100000元的《投资支付凭证》,上述《投资支付凭证》代理人处盖有“孙良才”印章。原告杨大鹏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4期每月2000元的投资利润分成,其中被告在原告交付投资款的同时即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投资利润分成2000元,之后原告将该笔利润分成作为本金又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以赵元元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了投资利润分成2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赵元元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了投资利润分成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以被告孙良才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了投资利润分成2000元。之后的投资利润分成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孙良才系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投资合同》、《投资支付凭证》、《投资人利润分成支付凭证》、《承诺函》、《投资人委托代管金、利润回收计划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以及《投资人委托代管金、利润回收计划书》从其内容看,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且无需承担风险,每月却可获取固定的高额利润,不符合投资的特征,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虽名为投资款,实际上应认定为借款,利润分成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对原告支付的款项,结合原告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被告出具的《投资支付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款为98000元。原告将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收取复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8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借款期限内,应以本金98000元计息,即每月利息为1960元,超出部分应转至下月利息进行支付。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故合同期限内利息应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即15520元(1960元/月×8个月-40元/月×4个月)。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被告孙良才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利息,即被告孙良才个人财产与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混同,为此原告杨大鹏要求被告孙良才对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杨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大鹏与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A:银商委投字20141127004号);二、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偿还原告杨大鹏借款本金98000元;三、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向原告杨大鹏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5520元。四、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98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杨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河北银商投资有限公司、孙良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