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五新路蔡某经营的门市,设置“鱼乐世界”小鱼机1台(有8个操作单元)、“森林舞会”游戏机3台(每台各有2个操作单元)、“水果王”老虎机1台、“棋王”老虎机1台、“斗地主”扑克机2台,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2月9日,该游戏厅在经营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周某、陆从华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