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炳成与南通汇铭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175号申请执行人陆炳成。被执行人南通汇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陆炳成与被执行人南通汇铭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汇铭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陆炳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923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汇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南通汇铭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南通汇铭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9230元(不含逾期利息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