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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马恩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马恩泉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马恩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恩泉。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因与马恩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财险南京市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申请人马恩泉已在该免责条款处签字确认,表明再审申请人已履行说明义务。2、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肇事者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被判处刑罚的,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义务,故即便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一、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马恩泉向人寿财险六合支公司投保,人寿财险六合支公司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寿财险六合支公司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被申请人马恩泉虽然在出险后在合同“投保人声明”处补签字,但该补签行为仅对其后的出险情况具有约束力,对补签字之前的出险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判令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险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并非被申请人马恩泉,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肇事者与车辆所有人为同一人,且被判处刑罚的,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