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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贵忠与许振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友,赵贵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友,男,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忠,男,194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振友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忠原审诉称,1999年7月31日,许振友承租了赵贵忠家七口人的家庭承包地1.86亩,当时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多年来,赵贵忠多次向许振友索要土地租金,许振友均拒绝给付。赵贵忠要求许振友返还承租的土地,许振友亦拒绝履行。现赵贵忠要求:一、解除赵贵忠、许振友于1999年7月31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许振友返还租用的土地1.86亩,并拆除其私建于该土地上的所有构筑物(主要包括两间房屋、蔬菜大棚、木板仓房);三、许振友向赵贵忠交付15年的土地租金,按每年500.00元计算,总计7,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赵贵忠称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应为返还土地1亩。许振友原审辩称,一、其与赵贵忠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地”的租赁关系。1986年,赵贵忠的1.86亩承包地被大水冲毁了50%,同时案外人张传珠的1.37亩承包地也被大水冲毁,水毁后农田变成了河滩地,为此西川村从土地台帐中注销了该部分土地面积。1993年,许振友在该河滩地上回填了约3亩地并建成了蔬菜大棚。2002年,许振友所回填的土地被征占了约1亩,考虑到被征用的土地原为案外人张传珠及赵贵忠的承包地,因此许振友分给张传珠30,000.00元补偿款,分给赵贵忠10,000.00元补偿款。2004年,应赵贵忠的要求,许振友与赵贵忠签订了租地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租金和租赁期限,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再遇到征收时确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二、《土地复垦条例》规定“自然灾害毁损的土地应当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案诉争地块在水毁后由许振友复垦,因此复垦的土地应由许振友取得使用权;三、如赵贵忠坚持主张履行该协议,可按赵贵忠起诉书中确定的1.86亩耕地年租金500.00元的标准计算。2004年至2014年,赵贵忠没有将未水毁的承包地交由许振友耕种,未水毁的面积相当于1.86亩的一半,故赵贵忠应当向许振友支付2,500.00元,并由许振友种植到征收之日,所得补偿双方按四六分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西川村在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将本村位于西川沟东大辣椒地的耕地发包给了本村村民曹继生。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徐茂全承包地,西至姚朋远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西川村的土地台帐中记载该地块长56.50米,宽22.00米,面积为1.86亩。1986年,西川村对本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换,将曹继生家的1.86亩地调整给赵贵忠家承包。1996年1月1日,西川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土地仍由赵贵忠家承包。1999年7月31日,赵贵忠与许振友签订了租地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赵贵忠有3等地(7口人)租给乙方许振友耕种,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要求乙方在耕种期间不能丢失地亩;2、耕地若被国家集体占用,地上复(覆)盖物属于乙方所有,耕地补偿费经双方协议,如果被占用,甲方赵贵忠占补偿费40%,乙方许振友占补偿费60%”。2002年7月16日,许振友自书材料一份,载明许振友于1993年5、6月间在西川村江北捡到面积约3亩的河滩地一块,其拉土回填共花费13,000.00元,在该回填地上加盖大棚投资9,000.00元。该份材料上除加盖了西川村公章外,尚有崔振山、陈延平等20余位证明人的签字或捺印。2002年7月30日,西川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西川村民张传珠在1983年12月份分到的4等地(现从分地的明细上看是1.37亩)在86年被洪水冲垮,在93年由许振友夫妻俩复耕、种地并扣上大棚至今。这块土地属于张传珠分到的土地。水冲后没有管理。地租由村里人参款中扣出,从94年本村没有收取地租”。2015年2月11日,西川村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贵忠的1.86承包地在2004年被征用了一部分,该地块在被征用后其宽度没变,但长度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当年分地时该地块的面积并不准确,且承包人在地头地尾自开了部分土地,故该地块现剩余的实际面积应以测量为准。2015年2月25日,西川村出具证明,载明经实际测量赵贵忠的承包地东至徐茂全承包地,西至姚朋远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面积为1.88亩,其中赵贵忠自已耕种0.88亩,其他部分出租。另查明,许振友为抚松县抚松镇城镇居民,其与赵贵忠争议的地块包含在赵贵忠的承包地范围内。2004年,赵贵忠的承包地的北部被征用了一部分,至使北边的道路向南挪动。现赵贵忠承包地的四至仍为东至徐茂全承包地,西至姚鹏远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东西宽为22米,南北约57米,此地块为不规则的四边形,在此地块中有一断层,断层以东面积约为0.88亩的部分现由赵贵忠耕种。断层以西面积约为1亩的部分由许振友耕种,双方争议的即断层以西地块。许振友在该部分耕地上加盖了蔬菜大棚一座,面积约3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处,另外还加盖了仓房。许振友加盖的上述建筑并未经赵贵忠同意,亦未经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批。至本案诉讼时,许振友在该蔬菜大棚内种植了大葱,种植面积大约为70平方米,大棚内的其他土地没有耕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赵贵忠将其家庭承包地以租赁的方式流转给许振友经营管理,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赵贵忠与许振友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许振友虽辩称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赵贵忠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许振友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因赵贵忠与许振友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可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赵贵忠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赵贵忠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通知许振友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此时许振友已知悉赵贵忠欲解除租地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赵贵忠要求解除其与许振友于1999年7月3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振友租赁了赵贵忠的耕地后,在该土地上加盖了房屋、仓房及蔬菜大棚,其进行上述构筑物的建设时既未经过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批亦未得到赵贵忠的允许,其在耕地上加盖房屋的行为已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许振友与赵贵忠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许振友理应向赵贵忠返还其租赁的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的构筑物予以拆除,因此对赵贵忠要求许振友向其返还1亩承包地并要求许振友将诉争土地上的构筑物全部拆除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因赵贵忠与许振友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的租赁价格,赵贵忠亦自认签订协议时主要是想让许振友照看诉争土地,此后双方亦未就租金另行约定,故赵贵忠要求许振友按每年500.0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土地租金并无相关依据,对赵贵忠要求许振友向其支付土地租金7,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振友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系其投资复垦,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这一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保障。本案中,赵贵忠的部分承包地虽被洪水冲毁,但西川村并未对其承包地进行过相应调整,说明赵贵忠对水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许振友作为一名城镇居民,即使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过回填复垦,也并不意味其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更不可能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在土地的复垦过程中需经过国土资源部门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项目书并由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等相关程序,由此可见土地复垦系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活动,并非由个人任意而为,许振友主张“谁投资谁受益”是对法规理解上存在偏差,故许振友的相关反驳主张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许振友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向赵贵忠主张复垦土地的相关投入,故对此不予评述,许振友可在其向赵贵忠返还土地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赵贵忠与被告许振友于1999年7月31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二、被告许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贵忠返还承包地1亩(应返还土地的位置为赵贵忠的家庭承包地内断层以西的部分),并在上述期限内将该地块上的所有构筑物(包括房屋、仓房、蔬菜大棚等)予以拆除,将该地块上种植的作物自行移栽;三、驳回原告赵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振友的上诉理由为,1986年,赵贵忠的1.86亩承包地被大水冲毁了50%,同时案外人张传珠的1.37亩承包地也被大水冲毁,水毁后农田变成了河滩地。1993年,许振友在该河滩地上回填了约3亩地并建成了蔬菜大棚。2002年,许振友所回填的土地被征占了约1亩,考虑到被征用的土地原为案外人张传珠及赵贵忠的承包地,因此许振友分给张传珠30,000.00元补偿款,分给赵贵忠10,000.00元补偿款。2004年,应赵贵忠的要求,许振友与赵贵忠签订了租地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再遇到征收时确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该协议对租赁期限有着明确的规定,就是租赁到征收补偿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不定期租赁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土地系许振友从被水毁的荒地和废弃的河滩进行投资复垦的,如赵贵忠解除合同,应对许振友的投资进行合理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赵贵忠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贵忠将其家庭承包地以租赁的方式流转给许振友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赵贵忠与许振友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赵贵忠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许振友上诉称该协议真实意思是再遇到征收时确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该协议对租赁期限有着明确的规定,就是租赁到征收补偿时,但其并未就该上诉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许振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振友上诉主张本案涉及土地系许振友从被水毁的荒地和废弃的河滩进行投资复垦的,如赵贵忠解除合同,应对许振友的投资进行合理补偿,但许振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向赵贵忠主张复垦土地的相关投入,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许振友可在其向赵贵忠返还土地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许振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