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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焊工。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彭村村部,因家庭琐事找黄某解决,后对被害人黄某行为不满,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的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彭村村部,因家庭琐事找黄某解决,后对被害人黄某行为不满,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的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姜某甲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黄某是大彭村村委会书记,2015年3月3日8点50左右,黄某来到大彭村村委会上班,村民姜某甲来到黄某办公室找黄某,威胁黄某三天内处理费松如,若处理不好便要封村委会大门。黄某与姜某甲发生口角,姜某甲一拳打在了黄某的脸上,黄某的鼻子开始流血,村委会其他人忙将姜某甲拉了出去,黄某躺在办公室椅子上,一直等到公安机关来将其送往医院。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姜某甲来到大彭村村委会找村委书记黄某,要求黄某处理费松如。姜某甲与黄某发生口角,姜某甲用右拳打了黄某脸部一拳,黄某的鼻子流血了,姜某甲被村委会其他人拉出了黄某的办公室。姜某甲被拉出黄某办公室后,心中不服气,又用砖头砸村委会的玻璃、将村委会大厅的一张乒乓球桌拆掉、脚踢大队干部的汽车。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大彭村四组村民姜某甲来到大彭村村部找黄某书记,扬言要堵村部大门,黄某不允许他们堵门,姜某甲就上前殴打了黄某,打得黄面部和鼻孔、嘴角流了很多血,之后村部工作人员将姜某甲拉开,姜某甲来到村部办公楼玻璃大门处,用地上的四块红砖砸玻璃大门。4、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2、3点钟的样子,姜某乙与费松如发生争吵,姜某甲听到了出来动手打了费松如几个嘴巴。2015年3月3日早上姜某乙和姜某甲去大彭村村委会找书记处理这件事,姜某甲进入书记黄某的办公室后没有说几句话,就用左手揪住黄某的脖子衣领,用右手拳头在黄某的脸上打了好几拳,其他村干部忙上前将姜某甲拉出办公室。5、证人臧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早上,大彭村四组村民姜某甲来到大彭村村委会找黄某书记,在黄某办公室两人不知道为什么吵了起来,姜某甲突然左手揪住黄某的衣领,右手作拳头状捣向黄某面部,具体捣了几拳没有看清,在村委会的其他人忙将姜某甲拉出了黄某办公室。姜某甲被人拉出办公室后出去找了两块砖头,将村委会的一扇窗户砸坏了,又将大厅里的乒乓球台掀翻了。6、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双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眼睑挫伤属轻微伤。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父亲认识到儿子姜某甲的错误,已经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一万五千元,黄某并出具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提出鉴定结论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尚能坦白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立平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