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4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砍伐树木相关手续情况下将其栽种在香河县钳屯镇尚店村村南防护大堤上的杨树出售给他人,并允许他人对其出售的树木进行砍伐,致使459棵杨树被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459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66.031立方米。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砍伐树木相关手续情况下将其栽种在香河县钳屯镇尚店村村南防护大堤上的杨树出售给他人,并允许他人对其出售的树木进行砍伐,致使459棵杨树被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459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66.03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林业局鉴定结果书等证据在卷可证。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可证。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春艳审 判 员 卢爱君人民陪审员 宋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