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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金杰俊与金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杰俊,金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96号原告:金杰俊。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莉蓉。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杰俊与被告金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杰俊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金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金杰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曹金友系夫妻关系,曹金友于2014年12月份因病死亡。2014年3月28日,曹金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曹金友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莉蓉称:1、原告别名阿康,无正式职业。2、对本案借款曹金友至死未有提起,被告不知道是否存在这么一笔借款,原告于曹金友死亡后3个月提出起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鉴定。3、起诉后当日,原告提出是分两次借款的,第一次是1万元,对借款的事实陈述原告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4、原告与曹金友均有赌博前科,且受过处罚,对外若有债务存在,也应该是赌博债务,与家庭开支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曹金友向原告金杰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丈夫的笔迹,对整份借条是否曹金友出具申请进行鉴定。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金莉蓉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系曹金友向金莉蓉出具的。证明曹金友生前存在赌博恶习。原告质证:原件法院庭后核实,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产生。2、2010.10.2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曹金友存在赌博恶习,与原告金杰俊一同受过处罚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处罚发生于2010年10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3、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12.4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该借款系高利借款,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利息是有约定的,系我方发送,口头约定是按2.5%月利的,现在希望增加诉请。4、2015.4.6金莉蓉和金杰武在下楼村地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金杰武说过,该借款系借来还其他的赌博款的,且有部分还款,听说是2000元多次还款的。原告质证:我方与金杰武联系过,他说是没有说过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且我方借款后,曹金友如何使用是他的事,我方无法监管。5、申请舒勇好出庭作证,证明录音情况属实。原告质证:证人只记得有谈话,对该谈话是否被告提交的记录的谈话,无法确认。即使谈话记录真实,也证实不了被告证明目的,且金杰武系金莉蓉的堂弟。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后,该借条系曹金友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曹金友生前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款或用于赌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与曹金友系夫妻关系,曹金友于2014年12月份因病死亡。2014年3月28日,曹金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条一份,经鉴定该借条系曹金友生前所写,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垫付。曹金友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曹金友生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与曹金友生前系夫妻关系,曹金友向原告借款系被告金莉蓉与曹金友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曹金友已死亡,该借款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曹金友对外若有债务存在,也应该是赌博债务,与家庭开支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款或用于赌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莉蓉归还原告金杰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金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承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