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被告王某,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王某相识并谈婚,2005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子月。因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他独揽家庭经济大权,一切都得由他说了算,根本没有我说话的权利,稍有不顺便对我拳脚相加。因考虑到女儿尚小,我对他一再忍耐,千方百计顺着他,可他变本加厉,对我打骂不断,为此,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如愿,只有离家出走。现夫妻分居生活已达数年之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王子月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何某某属自由恋爱,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我对原告何某某倍加关爱,从未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未有过大男子主义思想,更未限制过她的活动自由。原告认为我在经济上对她过于苛刻,我可以将家庭经济支配权移交给她,由她负责掌管家庭经济收入,只要她能放弃离婚念头。因女儿患有多种疾病,急需就医治疗,如我们现在离婚,将会使孩子受到极大伤害,因此,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11月10日,原告何某某当着女儿的面与其他异性同居,致使孩子和我在心灵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若原告何某某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原告何某某给予损害赔偿100000元。我们家庭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谈婚,2005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子月。2011年,原告何某某以无法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1)酒肃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考虑孩子身患多种疾病,确需父母精心照顾,为了促使双方能够和好,故于2013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此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仍各自租房居住,夫妻继续保持分居生活状态。另查明,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女儿王子月患有“左斜疝”、“右眉弓皮脂腺瘤”等疾病,需手术治疗。多年来,女儿王子月一直跟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照顾其日常生活和学习。再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1)酒肃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已和好无望,本院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何某某以打工为名外出多年不归,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考虑孩子跟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离婚后,孩子继续由被告王某照顾,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故被告王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所患疾病,因未进行治疗,故未产生相应费用,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王某以原告何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为由,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主张,因被告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子月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此款给付期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女儿王子月年满十八周岁止,限原告何某某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