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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蓝艳菊与谭玉昌、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蓝艳菊,居民。委托代理人XX能,居民。被告谭玉昌,居民。被告卢波,居民。系被告谭玉昌的丈夫。原告蓝艳菊与被告谭玉昌、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景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景仁担任记录。原告蓝艳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昌、卢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艳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玉昌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被告谭玉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九次,共借到原告人民币7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波系被告谭玉昌的配偶,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谭玉昌、卢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蓝艳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谭玉昌、卢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已登记结婚;4、《借条》原件九份,证明被告谭玉昌分九次向原告借款,总共借到原告70万元的事实。被告谭玉昌、卢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玉昌、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玉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蓝艳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九份《借条》,确认总共借到原告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玉昌尚欠原告蓝艳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有被告谭玉昌立写的九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写的九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玉昌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玉昌与卢波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波应对该笔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蓝艳菊主张其与被告谭玉昌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对此主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昌、卢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艳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驳回原告蓝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谭玉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石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