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苗新芳与李继玲、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新芳,李继玲,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苗新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山,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法律工作者。被告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邳州市八集镇车站村河西组。法定代表人李计新,该公司经理。原告苗新芳诉被告李继玲、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山,被告李继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苗新芳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逾期未还,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继玲辩称,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合作社借款属实,当时我任公司的法人,用于种植农作物蔬菜,专业合作社年年亏损,致使原告的款项没有及时归还,现佳良合作社已经变更法人为李计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被告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由李继玲独资经营;2014年12月24日,被告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继玲变更为李计新。2013年2月14日,被告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入股凭证两份,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4.4%,折算为月利率1.14%,2014年9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59000元未还。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继玲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继玲原作为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独资企业法人,且又是控股股东独资经营。变更法人登记时,李继玲作为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法人登记时,并未依法履行对合作社的债务清算义务,也未书面告知债权人。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虽已变更法人,但被告李继玲仍为该合作社实际控股人,应对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李继玲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借款约定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八义集佳良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新芳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