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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32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RZ75**(套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工农路交叉口东丰泉小区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胡忠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忠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1月4日,朱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胡忠山系因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胡忠山近亲属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丁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6、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且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RZ75**(套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工农路交叉口东丰泉小区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胡忠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忠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1月4日,朱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胡忠山系因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胡忠山近亲属14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丁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6、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且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适用缓刑调查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