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苗市镇洞湾村5组。身份证号430821197804188211。委托代理人高春,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慈利县苗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052号。系慈利县苗市镇人民政府推荐。被告龚某某,女,1972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苗市镇洞湾村5组。身份证号430802197204098926。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竹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