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寿山与贾丽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山,贾丽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寿山,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贾丽英,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肿瘤医院护士,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寿山诉被告贾丽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案外人陈某甲介绍,原告了解到被告在黑龙江省肿瘤医院工作,可以为原告的儿子李龙办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CT室技师的工作,但需要原告交纳250000元作为办理工作的费用。原告考虑到儿子的年龄及就业前景,原告就同意花费250000元为儿子办理工作。2012年10月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办理工作的费用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表明其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工作办理费250000元,并保证如果办理不成,被告全部返还原告的费用。原告交纳了办理费用后,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的儿子完成工作办理事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认已不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宜,但拒绝返还原告的250000元工作办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作办理费2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及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50000元工作办理费,被告承诺若不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全部费用。证据二、证人陈某甲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收据系证人陈某甲代其书写,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将250000元工作办理费交由陈某乙给被告,被告将收据交给陈某甲,由其转交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儿子李龙办理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CT室技师的工作。2012年10月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办理工作费用250000元,陈某甲代被告书写收据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并由陈某甲将收据转交原告。被告在收据中载明其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办理工作费用250000元。被告在收到250000元之后,至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工作费用25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其朋友郝山转交承诺书、办理工作的合同(均为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在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被告自认曾收到证人陈某乙的办理工作费用250000元,但是其将该笔款项交给了案外人李大伟,现李大伟已被告刑事拘留,其要求本院中止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事项,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受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办理工作费用2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其将办理工作费用250000元交给了安外人李大伟,且李大伟已经被刑事拘留一事,与本案无关,其要求本案应中止审理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寿山办理工作费用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贾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寿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孙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