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祝益阳与黄寒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益阳,黄寒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祝益阳。委托代理人:祝巧芳。被告:黄寒丹。原告祝益阳与被告黄寒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黄寒丹为担保人,期间于2011年6月10日已付本金30万元。现因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已破产,法人代表黄祖星已领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寒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和应付利息的三分之一(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人因为非法吸存而判刑,原告也去报案过的,借款合同无效的同时担保合同也无效。整个借款过程被告没有参与,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件事。借条上写着本金还过30万元,利息也还过四十几万,借款人的清偿还没有结束,现在让被告归还是不合理的。被告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5日由黄祖星亲笔填写并由洪元花、被告黄寒丹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及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说明一张。证明黄祖星、洪元花共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寒丹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提出该张借条给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本院认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债权申报登记回执联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予以认定。证据3、(2011)金浦商初字第3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了股权挂靠协议书一份、风险提示一份、同意函一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予以认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金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浦破预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祖星系原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洪元花系黄祖星的妻子,被告黄寒丹系他们的儿子。2009年12月15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祝益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黄祖星、洪元花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寒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而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5日止。2011年原告曾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黄祖星、洪元花、黄寒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黄祖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金浦商初字第34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浦破预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陈一龙签订股权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70万元债权挂靠在陈一龙名下,但原告为实际所有人,相关费用及全部投资收益均归原告。2015年1月15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40万元。黄祖星、洪元花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而原告系该案的受害人之一。本院认为:被告黄寒丹作为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现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该笔借款为该案的犯罪事实之一。原告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由担保人承担原告在破产重整后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整个借款过程被告没有参与,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寒丹承担原告祝益阳在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3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