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李兵、、王汨与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委会冲口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李**。原告兼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兵。原告兼原告李**法定代理人王汨。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委会冲口组。代表人刘树根,组长。原告李**、李兵、王汨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委会冲口村组(以下简称冲口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冲口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李兵、王汨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冲口组的村民。2014年8月份,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补偿费后,制定了分配方案,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多分1人份额,而被告不同意分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费100000元。被告冲口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冲口组村民,原告李**系独生子女,三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户,2014年7月21日由浏阳市永安镇政府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8月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补偿后,制定《冲口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10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对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因与本案被告冲口组的同类型案件有9案上诉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中止审理,上诉案件审结完毕后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冲口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三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家庭。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分配时多分配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委会冲口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李兵、王汨征地补偿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委会冲口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昶二O一五年八月三月书记员 黎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