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亿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亿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亿铭。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亿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被告人陈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亿铭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二东路“全记羊肉店”与王亮等人吃饭期间,喝了约三、四杯白酒。22时25分许,陈亿铭从该饭店出来后驾驶琼AXY2**小轿车回家,行驶至美兰区海甸岛三东路南国超市路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公安交警发现陈亿铭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后将陈亿铭带到海南医学院由医护人员对陈亿铭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亿铭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2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亿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告人陈亿铭的供述以及证人王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亿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乙醇浓度为28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亿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亿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积海wcm6ntwbhkmnb8tuhw案件唯一码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苏运基速录员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陈积海撰稿:陈积海校对:苏运基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