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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杰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887号罪犯周杰,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6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杰上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周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