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万库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库,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杜万库,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法定代表人周颖,经理。原告杜万库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锅炉配套水泵、送回水管道等工程。工程施工费共计65000元,被告已给付15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加工安装费500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施工说明书1枚、施工明细表2枚,证明被告欠我安装水暖建筑施工款的事实。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酒店负责人周利基酒店施工负责人王海峰的签字,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锅炉配套水泵、送回水管道等工程。工程施工费共计65000元,被告已给付15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安装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件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万库加工安装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