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惠诉被告林德辉、被告林践、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惠,林德辉,林践,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志惠,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辉,男。被告:林践,男。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黄埠镇新城鞋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德辉。原告李志惠诉被告林德辉、被告林践、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惠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林,被告林德辉(即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惠诉称:被告林德辉与李某某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德辉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惠州市科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来李某某将该借款转让给李志惠,李志惠享有该2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被告林德辉与原告李志惠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德辉向李志惠借款40万元,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德辉、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李志惠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德辉、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向李志惠借款400万元,惠州市鸿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64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并约定从原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按1%支付借款管理费,并每月按1%支付借款手续费。三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0日归还640万元的借款。现三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万元,及从三份《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借款管理费、借款手续费。2、判决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决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德辉、被告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利息也有还,200万元的借款也延期给我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说了可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补充协议书》外,均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书》我认可是我的签名,但该《补充协议书》的借款期限当时说的是两年,而写的是10天,对此期限有异议。被告林践辩称:1、借钱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2、科达有限公司我是有一半的股份,之前贷款给银行,到现在也还在银行放着。3、那份补充协议书,原来我是不认识原告的,11月2号下午四点钟我才认识他,是我和林德辉两兄弟到原告那里借钱,他说签一个协议通过银行把房子证件拿回来,以后房子卖了的钱还给原告。后来我回到家里和家人说了这回事,家里人说不要和他合作,我之后回去和原告商量,原告也把之前我和原告的2000万元的协议撕掉作废,那64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林德辉和原告叫我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惠与案外人李某某系胞兄弟关系;被告林德辉与被告林践系胞兄弟关系;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林德辉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8日,案外人李某某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林德辉作为乙方(借款人)、惠州市科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借款期满乙方不能清偿借款的,乙方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4%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未能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这些债权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甲方对乙方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李某某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林德辉,被告林德辉签名并捺指印出具一张《收据》给李某某。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其中此款壹佰柒拾陆万元正打入开户行:建设银行惠州惠东黄埠支行,户名:林德辉,帐号:6227003#####3和付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共贰佰万元正(此款是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收款人:林德辉,日期: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志惠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林德辉作为乙方(借款人)、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借款期满乙方不能清偿借款的,乙方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4%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未能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这些债权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甲方对乙方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李志惠当天分两次共支付了借款现金40万元给被告林德辉,被告林德辉签名并捺指印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李志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志惠现金人民币两次合共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此款是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收款人:林德辉,日期: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7日,原告李志惠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林德辉作为乙方一(借款人)、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二(借款人)、惠州市鸿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如乙方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归还上述借款,则未归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的四倍计算;丙方愿意以自己及家庭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乙方不能依法还款,甲方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向乙方追讨时,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放弃任何抗辩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李志惠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400万元给被告林德辉,被告林德辉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关于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一张《收据》给李志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志惠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00元)(其中此款叁佰陆拾捌万元整汇入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东黄埠支行,户名:林德辉,卡号:6216687****8和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共肆佰万元整)(此款是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收款人1:林德辉,收款人2: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3月7日”。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李志惠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李某某对林德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志惠作为甲方,被告林德辉、林践、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上述三笔借款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林践、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总额为640万元人民币)承担借款人的责任,由林德辉、林践、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二、上述出借给乙方的640万元从原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按1%支付借款管理费,并每月按1%支付借款手续费。三、借款展期:前述三笔借款已经逾期未还,双方同意对前述三笔借款总额640元统一展期至2014年11月10日。四、借款归还日:乙方应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如乙方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归还上述借款,则未归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借款管理费、借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八、违约责任:……2、借款到期乙方不能依约还款,甲方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向乙方追讨时,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放弃任何抗辩权。……。”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逾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时,被告林德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补充协议书》外,其他均无异议,承认《补充协议书》是其签名,但认为《补充协议书》的借款期限当时说的是二年,写的是10天,对该期限有异议。同时,被告林德辉称案外人李某某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志惠没有书面通知其;并辩称2013年1月8日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中的现金24万元没有收到,该款是预扣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按4%计为8万元);2014年1月26日第二笔借款40万元是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1月至4月的的利息;2014年3月7日第三笔借款400万元中的现金32万元也没有收到,该款是预扣两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按4%计为16万元);另外上述三笔借款2014年8月27日还过利息36万元,2014年9月还过利息92万元左右。被告林践主张与被告林德辉是兄弟关系,两人共同投资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承认《补充协议书》是其签名,但认为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林德辉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德辉与被告林践名下共同共有位于惠东县***两栋房地产、位于惠东县**的两栋房地产及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担保人惠东县泰利工业企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的房地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借款未还,提供了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及三张《收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书》为证。被告林德辉对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及三张《收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外人李某某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志惠没有书面通知其;对《补充协议书》的内容除了借款期限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林践承认在《补充协议书》签名,但辩称对借款的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林德辉、被告林践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补充协议书》对借款的来源、数额、还款期限约定非常清楚,被告林践虽然没有在《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但其在《补充协议书》签名,应视为其对上述三笔借款的追认,至于被告林践实际有无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其最终成为借款人的事实。因此,被告林德辉、林践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三笔合计为640万元,被告林德辉主张2013年1月8日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中的现金24万元并没有收到,该款是预扣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7日第三笔借款400万元中的现金32万元也没有收到,该款是预扣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笔借款的《收据》上都有写明支付现金,但被告林德辉否认收到现金,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借款现金给被告林德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上述两笔借款中的24万元和32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即上述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76万元(200万元-24万元),第三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368万元(400万元-32万元)。被告林德辉主张2014年1月26日第二笔借款40万元是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1月至4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林德辉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4万元(176万元+40万元+368万元),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三笔借款从原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据此诉请全部借款按月利率2分即2%计算,因2013年1月8日的第一笔借款176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期的短期(6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6.0%,即月利率为0.5%,四倍刚好计为2.0%即2分,予以支持;2014年1月26日的第二笔借款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3月7日的第三笔借款368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期的短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7%,四倍计为1.88%,未到2分,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德辉主张上述三笔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还过利息36万元,于2014年9月还过利息92万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林德辉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管理费、手续费的问题。《补充协议书》虽然约定借款640万元从原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按1%支付借款过管理费,并每月按1%支付借款手续费,但本案借款系民间借贷,不存在管理费和手续费的问题,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补充协议书》虽然约定如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归还上述借款,则未归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原告已请求了利息,本院亦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予以支持,现原告再请求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不能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讨时,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3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纳代理费的发票证明其已支付该代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代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辉、被告林践、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58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76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40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680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李志惠。二、驳回原告李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1250元,由原告李志惠负担5000元,被告林德辉、被告林践、被告惠东县科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志东第7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