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莉,黄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齐晓莉,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黄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齐晓莉诉被告黄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莉、被告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并自由恋爱,2013年7月,原告确诊患白癜风,后辗转多家医院治疗。2013年11月,原告将病情告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意原告的病情,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花钱给原告看病,还向原告家人借钱。双方因家庭琐事屡次争吵,被告还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其行为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4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辩称,被告也陪原告去兰州看了几次病,被告因为醉酒才和原告争吵,事后已经调解和好。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母亲同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化解矛盾。鉴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晓莉要求与被告黄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齐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