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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彦瑞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瑞,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马彦瑞,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冀宗和,男,1953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栓海,任经理。原告马彦瑞诉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宗和到庭、被告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广告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分两次借我现金,共计7万元,并约定了每月返息按1分9里计算。后于2015年1月1日至今未清偿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万元的利息931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息1分9厘的利率计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九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告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广告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月利率1.9%。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借原告现金,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现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7个月的利息未付,违反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彦瑞借款利息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