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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秀丽与兴惠工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邓秀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市兴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久。原告邓秀丽与被告兴惠工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惠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4)10020420,原告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并且已在2013年3月31日入住。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久在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就失联了。后来原告知道自己的房子被他人查封,被告又不出来解决此事,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判予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居委会湖溪大道二十街:1、3号家富华府XX栋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惠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秀丽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兴惠工贸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惠州(2014)10020420)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告邓秀丽与被告兴惠工贸公司在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秀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47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回,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邓秀丽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容茂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