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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被告甘某甲,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于1998年因故意伤害致亲生父亲死亡,被判入狱八年,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小孩,被告出狱后对原告更加变本加厉的伤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约十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甘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家庭和小孩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硫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3日生长子甘某乙,1990年4月29日生次子甘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八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在被告被判刑入狱服刑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小孩,承担家庭义务,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