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志亮与董春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亮,董春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孙志亮,男,住济南市。监护人程秀荣(系原告孙志亮之妻),女,住址同原告孙志亮。委托代理人黄宏伟,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坤,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燕,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支富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亮与被告董春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徐德坤,被告董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支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亮诉称:2007年7月,案外人冯君为给儿子结婚买房急需用钱,打电话找原告孙志亮借款20万元。孙志亮答应借款并让案外人冯君提供账号以便打款。冯君即向被告董春燕借账号使用,董春燕同意借用并把账号给了冯君,冯君就把董春燕的银行账号告知了孙志亮。2007年7月10日,孙志亮向冯君提供的董春燕的账号打款20万元,但董春燕却将该20万元据为已有。孙志亮与案外人冯君多次向董春燕索要,董春燕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交付。孙志亮认为董春燕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孙志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春燕返还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春燕辩称:原告孙志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孙志亮没有向董春燕索要过该20万元。本案涉及的20万元属于刑事案件南京润在案的非法集资款,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志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的7月10日,原告孙志亮向董春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内存款20万元。关于该20万元,孙志亮的代理人称系孙志亮的朋友、案外人冯君因其儿子结婚买房急需用钱向孙志亮的借款,因冯君没有银行卡,就借用董春燕的银行卡进行转账。董春燕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三中队2010年12月14日对其询问时自认“2007年7月份一天晚上,我接到冯君的电话,说借银行卡账户用一下,有人给她往上打钱,她自己没有银行账户,我在电话里告诉了她我名字的一个农行卡号(卡号忘记了),银行卡我拿着。过了大约一个月,2007年8月初一在我查询我的这张农行卡时发现里面多了20万元钱。我当时以为这个钱是南京润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我打来的钱,是为了平定市场,不让集资的人闹事……。2007年底我接到孙志亮女儿的电话,她说她父亲孙志亮打到我银行账户上20万元,让我还她。我当时才知道是孙志亮给打的20万元……。”董春燕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三中队2011年4月27日对其询问时自认收到该20万元后,取出其中8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贷款,另外12万元还给了通过其投资的朋友,同时认可2007年8、9月份,孙志亮的家人告知其该20万元系案外人冯君向孙志亮借的款项,之后案外人冯君亦要求过董春燕返还该20万元,董春燕表示该款不能还给冯君,得还给孙志亮,但董春燕至今未向孙志亮返还该20万元。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冯君诉至本院,以与董春燕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为由,要求董春燕继续履行委托收款合同,支付代收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20万元属于南京润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集资款的一部分……。该20万元应属于刑事案件非法集资案集资款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作出(2011)天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冯君的起诉。案外人冯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志亮系润在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被告人,曾自2007年6月30日之后向45名投资人共计返还投资款27万元,但并未详细列明所返还的投资款中是否包含向董春燕账户存入的本案所涉20万元。公安机关在对孙志亮进行调查时,孙志亮从未明确表示向董春燕账户转入的20万元系返还的投资款。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20万元,系孙志亮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向董春燕退还的投资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冯君上诉称20万元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予以采信。……。冯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孙志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冯君与孙志亮之间没有书面借据,孙志亮亦未以任何方式表达过涉案20万元系向冯君出借的借款。冯君仅依据孙志亮的亲属事后陈述来证明其与孙志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不充分。孙志亮虽身患重病,但并未被法定程序确定不能从事民事行为,其亲属的陈述不能被认定系孙志亮本人的意思表示。孙志亮向董春燕转款的银行回单,及孙志亮亲属的陈述均无法证明孙志亮与冯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董春燕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中亦表示此笔款项与孙志亮有关系,与冯君无关。……。作为原告的冯君不能举证证明与孙志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孙志亮向董春燕转款20万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冯君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冯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2011)苏刑二终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志亮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此外,孙志亮于2007年7月中旬发生车祸,至今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0月13日,孙志亮之妻程秀荣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孙志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作出(2014)济天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孙志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秀荣为孙志亮的监护人。另,孙志亮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孙志亮认为其将款项打入董春燕的账户是让董春燕将款项转交给冯君,其与董春燕存在委托关系,因董春燕未向冯君转交款项,孙志亮要求按照委托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春燕返还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志亮提交的2007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天桥区刑警三中队对董春燕所作笔录2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1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刑二终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1份、孙志亮住院记录1宗、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济天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春燕认可收到孙志亮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关于该20万元的性质,董春燕抗辩系刑事案件南京润在案的非法集资款,而该抗辩意见已被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否决,故该20万元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孙志亮将该20万元打入董春燕的账户是委托董春燕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冯君,董春燕在孙志亮的家人及案外人冯君向其说明该20万元系孙志亮出借给冯君的款项时,即应知晓该20万元系孙志亮委托其转交给冯君,而董春燕既未将款项交付给冯君亦未返还给孙志亮,而是自行使用显然于法无据,现孙志亮要求董春燕返还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志亮20万元。二、被告董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志亮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孙志亮负担200元,被告董春燕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