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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细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细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满良。被告张细妹。原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虹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细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细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虹物业公司诉称,闵行区****别墅系其公司所辖的居住小区,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的权利人。自2013年4月至今,无故拖欠21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51,795.60(人民币,下同),欠缴补充维修资金4,367.73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清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1,785.60元及补充维修资金4,367.73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补充维修资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细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俊虹物业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与上海市闵行区**别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别墅为每月每平方米4.50元;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别墅业主大会发布公告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8日至4月15日物业部所发的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征询函的统计结果如下:本小区共有28户业主,发放征询函26份(有2户无法联系),实收回26份,其中同意物业费上调0.7元的有24份,不同意2份。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别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项动议有效。据此,从2014年4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按5.20元每平方米每月实施收费。另查明,被告张细妹系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3.8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未付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公告、发票、业主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俊虹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细妹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以51,785.60元计,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放弃补充维修资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1,7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4.64元,由被告张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