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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卜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东“某某饭店”内,与被害人任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卜某某遂持啤酒瓶砸在被害人任某某的左额部,致其左上眼睑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东“某某饭店”内,与被害人任某某在喝酒过程中��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卜某某持啤酒瓶砸在被害人任某某的左上眼睑处,致其左上眼睑皮肤裂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卜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证言;3、书证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协议书、领款条等;3、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巨)公(法)鉴(活)字[2014]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卜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福兰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圣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