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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少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双方虽婚前认识时间短,但感情很好,没有为琐事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产生过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的完整及对方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