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公司员工。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12月25日,重型自卸货车在资中县城南铁路桥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万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将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2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为10万元,并特别约定:1、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斗升起或车斗未放下,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足额特别约定:本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合同签订后,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李义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资中县城南铁路桥热料站,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李义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02542015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能驾车未按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38795元、施救费1600元。李义能受伤后,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727.6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门诊随访,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89.52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02542015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原告的损失认定。1、车损的认定。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不足额特别约定“本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核定原告的车损为38795元、施救费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2316元(38795元+1600元=40395元×80%)。2、原告赔偿李义能受伤后的损失认定。(1)李义能的医疗费372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李义能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3727.62元。(2)李义能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李义能住院治疗9天,休息14天,误工费依法认定为(9+14)天×70元∕天=1610元。(3)李义能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李义能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依法认定为9天×70元∕天=630元。(4)李义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李义能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9天×15元∕天=135元。(5)李义能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李义能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李义能受伤后的损失为6302.6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3861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86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