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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在雷山县民族中学认识后恋爱,1995年按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居住在一起,1996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1年5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李云海欠款2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时常喝醉酒后便以我出轨为由进行毒打,2012年3月,我因不堪被告毒打而外出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作为一个妇女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未成年子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我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喝酒醉后殴打原告的事实,我同意由我抚养长子李某乙,但我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于1989年在雷山县民族中学认识后恋爱,1994年按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居住在一起,1996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1年5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一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李云海欠款2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未成年子女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在广东生活上学,因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的主张,与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共同债权被告哥哥李云海欠款2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文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李云海借原、被告的20000元,由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各享有10000元债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