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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再兵与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兵,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59号原告:叶再兵。被告:施锋。原告叶再兵与被告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止计利息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付利息为7500元而非6000元等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内容为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施锋由陈雪银担保向原告叶再兵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经催讨,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间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计7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则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陈雪银亦未曾履行过其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再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7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由被告施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