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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华诉被告刘海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华,刘海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韩国华,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被告刘海英,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原告韩国华诉被告刘海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世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华诉称,她与刘海鹏系夫妻关系(刘海鹏于2013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08)龙江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她的丈夫刘海鹏与被告及其她家人对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40.32平方米土平房按份共有。经龙江县人民法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分得40.32平方米房屋的7.5%。现通过动迁该土平房回迁安置为门市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海英。当时房屋回迁的价格是15,000元每平方米,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总价款45,360元(604,800元×7.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国华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韩国华与刘海鹏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前共同财产包括刘海鹏父亲遗产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三道街第一小学东侧,临街房屋,动迁后回迁时房屋产权刘海鹏与韩国华各占一半,离婚时韩国华已经给付刘海鹏30,000元财产折价款;2、(2006)龙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8)龙江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龙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海鹏继承被继承人刘国栋、王淑清的遗产坐落于龙江镇安卫街130号的土平房的30%,(2008)龙江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海鹏继承被继承人刘国栋、王淑清的遗产座落于龙江镇安卫街130号的土平房的15%;3、(2012)龙江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判决书依法确认韩国华与刘海鹏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有效,但份额变更为各占7.5%;4、刘海鹏火化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刘海鹏死亡,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龙江县新龙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火化;5、龙江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龙江县龙电花园C区5#一层商服楼回迁价格为10,000元每平方米;6、2015年6月4日龙电花园C区基建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龙江县龙电花园C区5#000117商服楼现市场价格为7,500-10,000元每平方米。被告刘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华与刘海鹏系夫妻关系,刘海鹏于2013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韩国华与被告刘海英是姑嫂关系。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08)龙江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丈夫刘海鹏与被告及其他家人对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40.32平方米土平房按份共有。而后又经龙江县人民法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分得40.32平方米房屋面积的7.5%。因诉争土平房房40.32平方米已回迁安置在龙江县龙电花园C区5#000117商服楼,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海英。同时查明,龙江县龙电花园C区5#000117商服楼回迁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国华与被告刘海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韩国华业经(2008)龙江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龙江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诉争房屋面积40.32平方米7.5%的所有权。因被告刘海英对诉争房屋按10,000元/平方米回迁至龙江县龙电花园C区5#000117商服楼,被告获得了回迁的全部利益,而原告取得诉争房屋7.5%的所有权,依法享有收益的权能,其效力当然及于回迁利益,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当取得的回迁利益;其被告继续侵占原告财产利益的行为,确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华房屋回迁折价款30,240元(10,000元/平方米×40.32平方米×7.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韩国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海英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郝景武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珊珊